判斷可否進行都市更新,首先必須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接下來則必須檢視此都更案是否具有開發之價值,本次則以台北市法規的部份進行說明。
房子要能進行都市更新必須符合已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或是「都市更新單元」;所謂「都市更新地區」是指由台北市政府為配合重大政策、因應重大災害或是因環境老舊、道路狹小而妨礙消防救災、社會治安等,主動劃定之應更新範圍,目前台北市政府於民國89年、91年已公告劃定了205處(都市更新處網站上可查詢),未來除非有特殊狀況,市政府原則上已不再主動劃定。
而「都市更新單元」為進行都市更新的基本單位,因市政府所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通常範圍廣大、產權複雜,因此須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一項及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註一)之面積限制,由申請人(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劃定為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而其範圍之決定則視住戶間整合程度高低。因此,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為所有都市更新案之起始點,劃定完成後才能進行後續所謂「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等都市更新程序。
都市更新條例第10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註二)之規定,都市更新地區以外仍可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但除了須符合上述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之面積限制外,尚須符合「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表」(註三)內十四項指標之其中任意三項指標;其中三、六、八、九為較為容易符合而常用之指標,如本身住家為屋齡超過30年之四、五層以上無電梯之公寓則可符合三、八、九三個指標,即有進行都市更新之資格。
另指標六中所述距離重要據點200公尺以內,其距離是以圖面上更新單元任一點與重要據點(註四)任一點之最短直線距離在200公尺內即可。至於其他如指標一、四、七則需聘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鑑定,因此非不得已不會用此三個可能需負擔費用之指標。
(註二)
(一) | 更新單元內屬非防火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者。 |
(二) | 更新單元內現有巷道彎曲狹小,寬度小於六公尺者之長度佔現有巷道總長度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
(三) | 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二分一以上: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二十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三十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四十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 |
(四) | 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牆壁及樓板等腐朽破損或變形,有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者。 |
(五) | 更新單元內合法建築物地面層土地使用現況不符現行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
(六) | 更新單元周邊距離捷運系統車站、本府公告之本市重大建設獲國際觀光據點二百公尺以內。 |
(七) | 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無設置化糞池或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該建築物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均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
(八) | 更新單元內四層以上之合法建築物棟數佔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棟數達三分之一以上,且該四層以上合法建築物半數以上無設置電梯設備及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者。 |
(九) | 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一七○一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
(十) | 穿越更新單元內且未供公共通行之計畫道路之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
(十一) | 更新單元範圍現有建蔽率大於法定建蔽率且現有容積未達法定容積之二分之一。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計算,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
(十二) | 更新單元內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低於本市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93.9㎡,約28.4坪)之三分之二以下或更新單元內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低於本市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之戶數達二分之ㄧ者。 |
(十三) | 內政部及本市指定之古蹟、都市計畫劃定之保存區、本府指定之歷史建築及推動保存之歷史街區。 |
(十四) | 更新單元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並應舉辦地區說明會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合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
(註四)